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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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