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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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