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