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敦煌莫高窟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归还国家的过程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谋取私利的;
(二)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根据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敦煌莫高窟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修缮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工程的;
(五)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调查、勘探的;
(六)发现文物未及时上报,造成文物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八)项规定及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敦煌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其环境污染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