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水、开荒、放牧、焚烧、野炊;
(五)设置广告、修坟、乱倒垃圾;
(六)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和道路;
(七)射击、狩猎;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
(九)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危害文物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在敦煌莫高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进行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敦煌莫高窟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莫高窟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制度或者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