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敦煌莫高窟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归还或者协助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条例对敦煌莫高窟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洞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它部分;
(三)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东以大泉河东岸为界;南至成城湾起向南延伸500米;西以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1000米里程碑处。
一般保护区:东至三危山西麓;南至整个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条湖子、大拉牌、小拉牌、苦沟泉等水域;西至鸣沙山分水岭向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000米里程碑处,并以公路为中心向东西两侧各延伸3500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三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敦煌莫高窟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