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文物维修项目,可申请专款或者利用社会集资维修。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予以制止或者罚款;
(二)故意污损文物、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安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三)在施工、生产、科学考察、勘探、开辟旅游点活动中,不遵守文物保护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罚款;私自采集文物的,除追缴所得文物外,给予警告或罚款;
(四)无证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调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所得的文物标本和资料,并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发表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照片,或向国外提供石刻、岩画拓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六)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批准,生产、出售文物复制品或出售石刻、岩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擅自翻刻石刻、岩画副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翻刻的副版,并给予警告或罚款;
(九)借用文物场景时改变文物原貌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修复,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