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文物商店或者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文物。
(二)私人收藏的文物不得私自卖给外国人。
(三)银行、冶炼、造纸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已拣选出的文物,应尽快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收购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图书、档案部门所保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送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妥善收藏和保管文物,经常进行防火、防水、防虫、防盗、防沙尘、防霉烂、防紫外线检查,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保管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将珍贵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对损坏严重的重点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有计划地进行维修保护。
第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宣传和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展览、普查、征集、维修等工作。
文物分布较多的地方,必须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海关、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查没的文物,应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禁止走私文物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培养文物专业技术人员,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财政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和文 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