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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1997修改)[失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交换和借用文物。
  第十条 除文物部门为保存资料或者用以研究可以少量拓印石刻、岩画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如有特殊需要,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部门可以翻刻石刻、岩画副版,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拓印副版拓片出售。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铭石刻、岩画等,禁止翻刻副版。
  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石刻、岩画拓片。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壁画临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和销售文物复制品,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和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少数禁止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标志。
  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向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摄。
  第十三条 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或电视,凡涉及自治区境内文物的,应事先向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出版、拍摄计划和权益分配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出版、拍摄。
  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需借用文物场景的,应事先提出申请和拍摄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文物点进行拍摄活动。如属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借用文物场景,必须交纳文物养护费。使用时不得损毁文物和改变文物原貌。不得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十四条 流散文物的征购和收藏,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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