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1997修改)[失效]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科学考察、开辟旅游点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禁止自行发掘。已出土的文物应及时交给当地文物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条 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可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指定为保护对象,树立临时标志,视同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破坏的,由占用者负责承担修复费用;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须签定使用合同,并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和维修,其维修方案须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由国家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建筑物,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确保该宗教建筑物的安全,并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考古发掘、考古调查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一切考古发掘、考古调查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取得国家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考古发掘证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调查证照》后,始得进行发掘、调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发掘调查。
  第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进展情况。发掘结束后应及时 整理文物和编写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造册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除经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标本用以研究外,其余的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存。
  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