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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88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境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各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各民族历史的珍贵的生产、生活用品、货币及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年代较久远的或者图案罕见、染织工艺精良并且保存完整的地毯等编织品;
  (三)各民族的古旧图书资料、手稿等;
  (四)古代遗留下的食物、植物籽种、药材、香料等;
  (五)岩画;
  (六)反映古丝绸之路历史的遗迹;
  (七)反映历史上各民族关系、民俗、宗教的其他代表性实物;
  (八)《文物保护法》二条所列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标本和古生物标本,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严禁在古城、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千佛洞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条 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勘探、矿产开发和农田水利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科学考察、开辟旅游点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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