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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7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 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各种文化经纪活动;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农牧区发展文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队伍的建设,重视培养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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