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六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竞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