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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8修改)[失效]

  第五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竞得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竞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六十一条 除即时清结外,竞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六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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