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8修改)[失效]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五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八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