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五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八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