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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8修改)[失效]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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