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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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