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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准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和重要旅游区(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定。
  价格调整,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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