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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改)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矿山事故调查工作;也可以会同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60日;重大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抚恤或补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在矿山事故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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