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件或超出资质范围设计、制造特种设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吊销相应资质证件;
(二)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单位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件或者超出其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修理及改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相应资质证件;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安装报批、验收、注册登记等手续即投入使用的,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销瓶装气体和气瓶的单位未办理安全注册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无有效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操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