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国家水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三)同危害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内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四)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或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的;
(六)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