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排污而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从严控制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对地下水进行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严禁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必须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报告和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因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超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灌溉用水,家庭为生活、畜禽饮用直接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疏干排水用于生产和生活的部分,按照取用地下水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十五日内缴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安徽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在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明细项目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