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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努力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城乡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二十条 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污,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已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持排污许可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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