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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改)

  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水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兴建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其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它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含塌陷区)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经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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