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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修改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和保护城乡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负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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