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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 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少,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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