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 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
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