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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6日)修正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具体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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