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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一条 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掺杂使假行为:
  (一)将煤矸石、炉渣或其它杂物掺入原煤中销售;
  (二)煤矸石与原煤未经分离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直接销售;
  (三)原煤与煤矸石混堆销售;
  (四)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为制造虚吨位;
  (五)其它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四条 凡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者,视为掺杂使假共同行为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经营者的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但应为经营者保密;
  (三)依法要求铁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煤炭营销中的违法案件;
  (四)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五)监督检查营销活动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无照或无证经营的;
  (二)用不正当经营手段侵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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