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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修改)[失效]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股权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对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本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八十三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同行业的公司,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撤销;
  (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七)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八十六条 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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