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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事项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者与公司串通作假的,由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各出资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五)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董事和监事的任期;
  (十一)利润的分配办法;
  (十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四)终止与清算;
  (十五)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总额。
  不同行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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