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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者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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