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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发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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