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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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