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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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