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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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