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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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