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 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老年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机构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 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 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 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赡养人或被扶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对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对老年 人追索赡养费或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可以向所在地老龄工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老 龄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