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老年基金会捐赠资金和物品。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用于发展老年福利设施和开展助老工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青少年,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生 产经营,维护社会治安,兴办公益事业和老年福利企业 等有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活动。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此擅自降低或取消其应 享有的工资、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
对老年人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公路、铁路、民航等旅客运输行业以及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件发放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可以凭证优先购物、购票、乘车、乘机和享受其他 优待、照顾。具体优待、照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居民区、住宅,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家庭 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城市具备 条件的应当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 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诊。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 展多种形式老年卫生保健服务,建立老年卫生保健服务 体系。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 活动。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方便老年人从事身体锻练和精神 文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