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 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救济金和其他待遇应当 保障,有关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不 得克扣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 人,城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救济;农村的,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对男性年满 六十五岁、女性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 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其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 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待遇;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对年满百岁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保健 费。
第二十一条 提倡实行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认亲养老、扶贫养老、帮困养老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 和个人与孤寡老人签订扶养协议或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 要。老年人享有的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应当给予保障。 各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解决。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 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 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所、站)、 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 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和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各类 老年学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