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 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财 产所有权、继承权、劳动和休息权、婚姻自由权、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 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 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倡义 务为老年人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 养老、扶助老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九月十五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 动和社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