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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3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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