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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1997修改)

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量,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对外经贸合作,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中外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有关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二)具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本条中关于“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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