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
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该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