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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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