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1999修改)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政治工作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应当符合政治思想坚强、政治教育落实、思想工作活跃、带头作用明显的要求,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应当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结合组织整顿对基干民兵进行一次政治审查。

第四章 武器装备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