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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9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3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举报。
  第四条 本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蜀山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郊区、蜀山镇所辖的部分农村地区,经郊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元旦、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国庆节(10月1日)和国家重大庆祝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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