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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修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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