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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修正)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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