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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修正)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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